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茂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茂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茂洋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藍茂洋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等罪,其中部分前已曾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所餘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廢棄物清理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6.29 111.09.02~ 111.09.06 112.06.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6575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3269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判決 日期 113.02.22 112.12.15 114.08.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22 113.07.01 114.08.29 備註 士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742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880號 桃園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4724號(已執畢)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編 號 4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549號 判決 日期 114.10.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5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2.09 備註 新北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54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