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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朱宥澤被 告 朱宥諺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0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朱宥澤因被告朱宥諺犯詐欺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該案業已判決確定,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未判決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