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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姜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以凍結扣押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姜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偵緝1179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凍結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就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且先前政府普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匯入前揭帳戶,因該帳戶仍遭凍結以致被告無法領取帳戶內款項,故請求准予解除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調查結果加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被告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扣押命令」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定「扣押物」之範疇,自應配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為擴張解釋包含以發扣押命令就債權為禁止收取或處分之情形,亦即此時被告自得依據該項發還扣押物之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新北檢貞月(鈞)111偵緝1179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中信銀行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以凍結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及中信銀行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120號函與附件在卷可稽。

㈡嗣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7號受理並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於入監執行後,於11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並未對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諭知沒收(被告未經認定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且該帳戶內於遭前揭扣押命令時即無存款),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且未予宣告沒收帳戶內款項,被告經判處之罪刑復已執行完畢等情,足認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已無繼續扣押(凍結)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請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解除扣押(凍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高映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帳戶名稱 出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范姜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署調偵1031卷二第49至53頁)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