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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彥峯上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22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坦承犯行,且不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被告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

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於民國115年甫經通緝後到案,依人性趨吉避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以規避後續審理程序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5月5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茲以前揭事由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本案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受重罪起訴,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涉犯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事後始坦承,且又於今年度甫經通緝,堪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