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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以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林昱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710號、第27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以柔於民國115年6月17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C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以柔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院補充諭知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聲請人已有悔意,已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復本院於羈押訊問時亦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准聲請人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取代羈押,僅因聲請人一時未能籌措保證金,始遭收押,現聲請人已籌得保證金,且具體情狀顯示聲請人無逃亡或妨礙審判之虞。綜上,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8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C室之居所。嗣因聲請人覓保無著,本院受命法官經再次權衡後,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5年5月29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暨有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聲請人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聲請人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兼衡聲請意旨所述,認已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爰命聲請人於114年6月17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C室,以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逃亡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61條之1規定:「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聲請人倘於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未遵期到庭,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外,尚可能另涉前揭罪行,特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