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 請 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張維中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維中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5年6月4日開庭時,已准許被告張維中交保,惟被告妻子趕到時被告已還押,因此聲請人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詢問後,依卷內證據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案外,於案發當日相鄰之時日尚有多次取款行為,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於民國115年5月6日執行羈押。茲被告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0年6月4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無證據聲請調查並於同日審結,訂115年6月18日宣判,惟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有羈押原因,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等因素,認若課予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應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