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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畯琮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判書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A01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判決有罪(下稱本案判決),然本案內容涉及聲請人之隱私及名譽,其公開已遠超過公益所需之程度,而造成聲請人個資安全風險、隱私及名譽之重大損害、人際關係困擾、心理健康受影響等侵害,故請求遮隱本案判決書中足資識別當事人資料,以保障個人隱私及生活安寧等語。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為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則需依照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裁判書內之自然人姓名。而上開判決內之被害人姓名,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屬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情形,故未予公開,然就被告之姓名,仍應依照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於上開判決公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判決中不公開其姓名,顯與現行法律規定相違,尚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