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許玉梅被 告 吳志清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吳志清所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88號)業已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具保責付辦理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本院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有罪在案,前開判決固已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然被告尚未入監執行,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則為保全後續刑罰之執行,仍有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是以,本案並無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或准予退保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