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仁傑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仁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仁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陳仁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仁傑因犯竊盜、傷害等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載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之中首先確定之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入監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另受刑人現除經本院發佈通緝外,復由多處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行蹤不明,且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案情實屬單純,為免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