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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芷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芷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芷玲(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另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本院,有本院函(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許芷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1萬2000元1次 罰金8000元1次 應執行刑1萬8000元 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3.8.8 113.8.10 113.8.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5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135號 113年度簡字第5164號 判決日 期 113/09/16 113/11/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135號 113年度簡字第516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0/28 114/01/14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483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61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