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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慧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慧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慧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民國115年6月18日新北院胤刑學115聲2115字第39975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迄未回覆。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茲檢察官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