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明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115年度訴字第594號)查扣之三星手機1支乃聲請人即被告黃明仁所有之物,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94號審理在案,全案尚未確定,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是否均與本案全然無涉,仍未確定,尚待本院或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查核審究始能完全釐清。是以,於本案尚未確定前,扣案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