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健誌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健誌因本院民國115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5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85萬6,800元,均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處罪刑在案,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扣案物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