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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昱宏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讓我交保回家賺錢,我出所後會工作賺和解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宏(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為佐,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上詞請求予以交保等語,惟查,被告與本案共犯間均使用得由一方刪除對話紀錄之Telegram軟體群組「公司滴滴…」互相聯繫,且被告扣案手機內上開工作群組之對話訊息業遭刪除,又觀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疑難雜症教學組」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稱:「自保方式 立拐一人設 部分坦承 咬定大陸盤不知道上組 自己當初只是因為是博弈金流點數卡跑腿人員」、「人員想要平安出來就不能手機搞太乾淨」、「要留點東西給那些條子」、「反正飛機能刪對方的就說是盤口安全意識高 只要五分鐘沒回就會湮滅證據」、「反正海外盤這樣說不影響」、「目前八進八出」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自承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即已為警查獲,嗣仍不知悔改,於同年4月間仍繼續從事相同之犯罪行為(見偵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一犯再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所稱想要出所工作以賺取和解金等語,無足動搖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茲查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