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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 請 人 林睿均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張晉豪律師陳韋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法院就是否准予停止羈押,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林睿均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訊問後,認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因有卷內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射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刑法第2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教唆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均為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多為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串供及滅證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先後於115年4月28日、115年7月6日以上開羈押原因及事由均存在,分別裁定自115年5月11日起、115年7月11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依卷內事證,被告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間之證述內容亦未相符,且共同被告張勝鎧於偵訊時曾供稱被告有要求他人頂替、與其串供等語,證人徐志豪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勝鎧等人曾在車上、旅館討論罪責由誰擔負等語,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相當可能。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勝鎧等人於案發後由被告駕駛車輛先至基隆將車輛停放後,再搭乘徐志豪駕駛之車輛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藏愛旅店,顯有規避查緝之舉。是以,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依準備程序所列之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事項,本案尚有多位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交保、限制住居等較小手段替代。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