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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DO VAN HUY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VAN HUY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曾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惟於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我有意見」,並陳述:受刑人因有相同案件未判決確定,故不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請鈞院取消本次定其應執行聲請等語,此有115年7月13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以書面表明變更意向,不欲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受刑人既已先行表示不同意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