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秉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秉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樟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林秉樟因過失傷害、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及詐欺等行為,其犯罪之同質性程度甚低,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犯行間獨立性甚強,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有期徒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