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2號聲 請 人 王國器(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等犯意,涉嫌將明奇公司、順德公司股東各領得現金股利之不實事項,載入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提出於北區國稅局以辦理該2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明奇公司及順德公司資產負債表分別虛減金額之財報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該2公司包含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A01在內之全體股東及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依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所為犯行,足生損害於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權益,聲請人應同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合併計算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則被告虛報股東領取現金股利不實事項之行為,直接導致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增加而虛增應納稅額之損害結果,是聲請人因被告虛報現金股利之行為,直接遭受虛增應納稅額之損害結果,應屬本案被害人。是聲請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被害人,爰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告訴代理人,並依同法第2項準用第33條第1項聲請閱覽本案卷證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另按「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而已,不包含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A01雖指訴被告A02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9號審理中。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即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此部分所指訴內容,核其性質僅為告發非告訴。從而,聲請人既係告發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其非得檢閱該案卷證資訊之人,所為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