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彥勝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彥勝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99號家暴案件,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然該案已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害人亦已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故向本院聲請具保,並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懇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5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該日起羈押3月在案。又被告所涉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99號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嗣於115年5月27日判決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年6月30日確定,經送執行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6日將被告轉為受刑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刑期,被告現已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6月30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子字第8945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據此,被告轉為受刑人身分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其上開交保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