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4號
第2185號第23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文暄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9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配合警察查緝本案相關共犯,被告也不會有反覆實施販毒之行為,被告亦非居無定所之人,且配合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定期到派出所報到,擔保被告無棄保或逃亡之虞,被告之父親年事已高,懇請讓被告在執行前有時間可以陪伴家人等語。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依法僅有重罪而無其他事由,不得作為羈押之理由,且希望能夠在外治療疾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與「小伍」、「鹿紫雲」等人共犯販賣毒品案件,尚待共犯到庭以釐清其等分工方式,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串證之可能,再衡以被告遭警陸續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少,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法益之保障,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因本案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消滅,已於同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保,惟查:
⒈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
堪認其犯嫌重大,聲請人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即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即辯護人雖稱希望被告能在外治療疾病等語。惟聲請
人即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僅表示腳長水泡等語,然聲請人即被告所患疾病非不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實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復查無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保,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