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政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已坦承犯行,願意認錯悔過,絕無再犯可能,又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爰懇請以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聲請交保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係於員警攔檢時駕車逃逸,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在案,又聲請人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全卷無訛。嗣聲請人已於115年7月15日入監執行,亦有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故聲請人已非屬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不符,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