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志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9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志豪(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被警察帶到警察局用手接觸身體,當下有被侵犯的感覺,這已經有重大瑕疵,再者,受刑人已經受觀察勒戒,也已經不起訴處分了,何來執行拘役20日,有一罪二罰之嫌,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
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719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961號代為執行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961號代為執行前述確定判決所處之拘役20日,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惟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為之,而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違誤之問題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又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