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育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育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育民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13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8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育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之罪應執行拘役50日部分,業經受刑人於115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