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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林敬弘

梁素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5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7號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逕稱被告)梁素蓁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7號裁定扣押中,聲請人即被告(下逕稱被告)林敬弘自本案開始偵辦後,已盡全力繳納積欠之稅捐,現已覓得買家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其等保證會將所得價金全數用於繳納本案積欠稅捐,爰聲請撤銷對附表所示房地之扣押命令。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二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

37號裁定認被告林敬弘之犯罪所得均轉為被告梁素蓁名下之不動產,而屬被告林敬弘之責任財產,有保全將來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准予扣押被告梁素蓁及同案被告林千加名下含附表所示房地在內之不動產,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二人現已覓得買家願購買附表所示房地等情,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日變更協議書各1份存卷可參。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表示附表所示房地已覓得買家,並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被告林敬弘願於清償抵押貸款後,將所剩款項用以清償相關欠稅及罰鍰,請惠予評估撤銷附表所示房地之扣押命令等語,有新北分署115年3月30日新北執甲114年房地稅執特專字第00079204號函可佐。又新北分署經本院函詢該署之執行範圍是否與被告林敬弘本案經起訴逃漏之房地合一稅有關、如何確保被告林敬弘自行處分附表所示房地後所得之價金,會用於清償本案相關欠稅後,函復略以:新北分署現受理被告林敬弘欠稅移送執行案件均包含於本案之欠稅範圍內,又被告林敬弘已與負責本件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將出售房地所剩價金逕自履約保證專戶匯入新北分署之專戶,被告二人亦同意新北分署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對該公司之買賣價金結餘款返還請求權,以確保執行等語,有新北分署115年5月11日新北執甲114年房地稅執特專字第00079204號函、承諾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扣押附表所示房地之目的本係保全追徵被告林敬弘本案犯罪所得即其逃漏之稅款,現被告二人願自行出售附表所示房地,並經新北分署表示可核發扣押命令,確保買賣所剩價金將用於繳納本案積欠之稅款,認附表所示房地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二人所為撤銷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梁素蓁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7號裁定附表編號3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