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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帛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帛祐所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01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扣押手機1支(藍色保護殼、I

MEI:000000000000000)在案,該手機業經原判決認定非供本案犯行之用而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01號為有罪判決,然聲請人業於115年5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有該判決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案既已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扣案物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