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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楊漢淵具 保 人 曾靜茹上列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靜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刑保字第18號收款書),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27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3月1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3月27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3月1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所以為送達,再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6月2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於同年5月18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然具保人均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