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逸麟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5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逸麟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361、27629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6月2日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另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此外聲請人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間仍有重大差異及矛盾,且依辯護人庭呈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共同被告為證人,因認本院尚未調查證據,聲請人仍有勾串被告及證人之虞,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曾百村尚能自行簽發本票、轉帳,惟案發當時告訴人一人隻身前往本案賭場,而案發現場的共同被告高達6至7人,告訴人簽發本票及轉帳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尚有調查之必要,本案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聲請人自115年6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2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本院復就本件聲請案件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
證後,認聲請人就起訴事實中,關於傷害、恐嚇及強制等情節均坦承不諱,而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惟上開犯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確屬重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只須證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能因被告之恐嚇、脅迫、利誘、求情、人情壓力等原因而遭改變,即屬本款羈押原因所欲防免之情形。而本案聲請人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犯行,且與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確有歧異,衡以本案共同被告間將來互為證人之可能性確實存在,即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而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串證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使然,是依客觀之社會通念,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以逃亡規避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案情晦暗不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受命法官認仍有羈押聲請人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其處分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至原處分復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認聲請人尚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未說明其具體依據,此部分之認定雖有未洽,然聲請人既另有上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暨羈押之必要,故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結果並無不同。綜此,聲請意旨執此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