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心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心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心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心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等罪,有期徒刑部分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10.10 114.11.0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4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578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83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判決 日期 114.12.31 115.01.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83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02.24 115.03.03 備註 桃園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5436號 新北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37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