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欣怡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欣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欣怡(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6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9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