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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具保人 徐玉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他字第23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徐玉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因聲明異議人搬離限制住居地,不知自己遭通緝,且並未以具保人之地位收受通知,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屬該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得否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無涉,故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撤銷、變更前,均屬有效,執行檢察官依該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自非適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行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釋放,前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向本院聲請沒入聲明異議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嗣於111年7月28日向檢察官送達,並於同年8月1日分別向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兼被告本人寄存送達前開裁定,後因無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乃於同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裁定卷宗無訛。準此,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確定,且並未遭非常上訴等特殊救濟程序撤銷,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係針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所為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