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濬平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濬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戮力偵查,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故請審酌聲請人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暨聲請人願意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繳納犯罪所得,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倘本院准予具保,並一併限制聲請人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聲請人之行動自由給予適當之限制,亦足以防止聲請人有逃亡之可能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金額達500萬元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另案傳拘未到或遭通緝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考量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聲請人羈押3月。
(二)茲本院再次審酌卷內事證後,復考量受刑人於114年11月5日搭乘中華航空航班編號CI861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於114年12月1日搭乘長榮航空航班編號BR266班機入境回臺之情,此有被告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稽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上開出境是前往柬埔寨西港(西哈努克港)地區,而該地區是東南亞的電信詐騙中心,足見被告具備長期生活在詐騙中心地區之能力,故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考量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兼衡聲請意旨所述,仍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述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另案案號 傳拘未到或遭通緝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201號執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56號刑事確定判決案件(案由:詐欺等) 傳拘未到 2 本院115年度他字第103號調查通緝犯案件(通緝案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14號詐欺等案件) 遭通緝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 遭通緝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868號、第869號 遭通緝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 遭通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