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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詩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詩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詩涵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3日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1年4月30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3年7月23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詐欺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考量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

受刑人羅詩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4/17 111/04/29 108/10/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14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459號 114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判決日 期 113/06/07 114/04/02 114/12/12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459號 114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23 114/05/16 115/01/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65號 編號1、2經本院114聲2593號裁定徒刑8月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81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109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