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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祖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祖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祖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113/07/03」應更正為「113/07/30」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洪祖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7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總和或刑法第51條第6款上限之規定(即拘役120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7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或刑法第51條第6款上限之規定(即拘役120日)。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7次竊盜罪,考量其

於上開各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10日內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2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5/12 113/08/04 113/07/30 113/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6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79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5號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3/11/07 113/11/29 114/01/15 114/03/31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21 114/01/14 114/03/03 114/05/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1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89號 編號1至6經彰化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 5 6 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10/22 113/06/07 113/06/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4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75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416號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12號 114年度簡字第96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 判決日期 114/05/21 114/06/11 115/02/09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12號 114年度簡字第96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6/19 114/07/11 115/04/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4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48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703號 編號1至6經彰化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