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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葦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葦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一、二「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14年6月29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13年10月19日1時7分前之113年間某日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5年6月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就附表一、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分佈在112年1月至114年6月間,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附表一、編號2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雖同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所犯,然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並不相同,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分別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同意聲請定刑」、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附表二部分,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