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李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忠信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系爭車輛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66號設定禁止處分登記。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聲請人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雙方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9年6月12日止,每月1期,每期金額為27,710元,同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詎被告繳交25期後,自114年8月13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並將系爭車輛交第三方公司進行公開拍賣,以31萬元拍定(扣除稅額後,聲請人實際受償295,238元),惟因系爭車輛經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而無法過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塗銷系爭車輛之禁止處分登記。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
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依法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第1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忠信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66號裁定扣押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已辦理車輛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偵七一字第1136151642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2月2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90781號函在卷可稽。
㈡系爭車輛係屬被告所有,雖非可為證據之物,惟被告涉嫌詐
欺等案件尚由法院審理中,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以及是否涉及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應沒收、追徵之情形,仍須待審理進度進一步釐清。為確保日後判決確定時能順利執行沒收追徵,本件仍有繼續扣押並維持禁止處分登記之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請求發還車輛或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礙難准許。
㈢又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其與聲請人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聲請人得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變賣系爭車輛以求償,固非全無所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由法院裁定變價之,並保管其價金,於審理中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其立法目的除避免扣押物價值減損外,更在於由公權力主導處分程序,以確保程序公平、價格合理,並防止當事人私自處分致保全標的或其價值逸失。查,系爭車輛既經本院設定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聲請人縱有動產抵押權,亦應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變價,而非逕自取回占有並委託私法人進行拍賣。聲請人私下變價之行為,顯已規避刑事訴訟法所定由法院監督變價之制度設計,且其拍賣價格之公正性亦乏公信力,恐損及未來沒收或追徵之保全目的。是以,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私自完成變價程序為由,即准予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禁止處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