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吉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執字第5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吉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吉倉前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與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第36039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與
2、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各應更正「112/7/6」、「114/11/10」),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請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31頁),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