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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115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向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向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SAMSUNG手機1支,然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SAMSUNG手機1支,而其所涉該案,一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0至12)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15年2月4日確定(下稱判決一),另一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9)因同一案件已於115年1月8日判決確定,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判決免訴在案(下稱判決二),上開本院判決雖均未就上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衡諸判決一於115年2月4日確定,惟判決二於115年5月19日甫經裁判,現仍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既尚未全部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