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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道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道因犯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王道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前雖經為緩刑之宣告,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9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前雖經為緩刑之宣告,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9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15年7月10日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