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年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罪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受刑人亦同意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勞役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定刑聲請切結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的侵害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犯罪時間雖然相近,但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有不同,各次犯行之間的非難重複性不高,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