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陳依岑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夏紹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依岑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36號被告夏紹齊被訴詐欺等案件,遭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刑事保證金繳納單據正本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因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3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8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辦理發還扣押物之事宜,而應由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或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