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5月21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與本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附表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結案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處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件並無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洗錢罪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日 114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1日 114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