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苡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苡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苡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4月2日)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執聲卷),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
刑1年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10年3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至7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