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聰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112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248號執行案件(含同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752號案件)中關於終結受刑人許聰明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之罪原已獲准社會勞動服務,受刑人於勞動期間並無違反之情事,自民國114年11月起至截止日為115年5月5日,該案無故遭停止,已違反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執行刑罰不當,應施以救濟灌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執行情形略以:
⒈受刑人許聰明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後,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分以114年度執字第1124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114年10月1日報到時即就甲案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於同日核發114年執卯字第11248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折算易服社會勞動時數:552小時;履行期間:自114年11月6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並移送同署觀護人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案號:114年度刑護勞字第752號)。受刑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並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以114年度執字第9777號案件執行,又因甲、乙案符合合併定應執行要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定刑案),臺北地檢署因而就丙定刑案改分以115年度執更字第564號案件執行,並因甲案在新北地檢執行社會勞動中,故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9日收文),而經新北地檢署分以115年度執更助字第281號案件辦理。
⒉又受刑人另因犯竊盜等2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
4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丁定刑案)後,臺北地檢署分以115年度執更字第222號案件執行,並因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地檢署轄區,而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經新北地檢署分以115年度執更助字第112號案件辦理。受刑人於115年3月23日就丁定刑案報到及翌(24)日公務電話聯絡時,經新北地檢署書記官告以甲案執行之社會勞動部分將先行結算,之後將另行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屆時可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⒊嗣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於115年3月6日通知執行甲案之觀護人結
算勞動時數,併入同署115年度執更助字第281號案件執行,觀護人即於115年4月2日以「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聲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有併罰之罪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或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有併罰之罪履行社會勞動中,嗣復有併罰之他罪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案而未執行者」為由,出具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簽請檢察官核准結案。嗣該署檢察官准予簽結上開114年度刑護勞字第752號案件結案,並於115年4月14以114年度執字第11248號案件,業經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報結,嗣因受刑人未履行完成等為由,擬簽分「執再」案件辦理,經檢察長核准後,現改分以115年度執再字第213號案件執行中。
⒋以上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檢署調閱114年度執字第11248號
、114年度刑護勞字第752號觀護卷宗、115年度執更助字第281號執行卷宗、115年度執再字第213號執行卷宗、115年度執更助字第112號執行卷宗核閱在案,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執行過程堪可認定。
⒌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甲案執行案件,上開觀護人所出具之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中准予簽結114年度刑護勞字第752號案件結案過程中,雖尚未因此出具其他執行指揮書或書面命令予受刑人,惟其此部分之處分實質上已影響受刑人無法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權益,且與刑之執行方法相關,應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
固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5.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聲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有併罰之罪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前段規定);或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有併罰之罪履行社會勞動中,嗣復有併罰之他罪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案而未執行者(後段規定)」。然依該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前段」規定,應簽請報結者,係指該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已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在履行社會勞動中者;依「後段」規定,應簽請報結者,則係指於併罰數罪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該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罪,復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案且未執行者而言。則甲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固符合該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前段」之規定,而得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但依該要點第14點第1項第8款之規定:「檢察官接獲觀護人簽報之結案報告書,經核定『刑護勞』字案准許結案者,交執行科辦理歸檔或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接續執行等事宜。未獲核定結案者,退回觀護人室,接續執行。」足見檢察官就是否註銷原核准之易服社會勞動,另執行剩餘刑期,實有裁量權限。而本件檢察官於核准結案前,縱已先透過書記官於受刑人因丁定刑案執行案件報到時告以將先行結算社會勞動時數,嗣後可再另行聲請易刑處分等情,然並未見有告知受刑人何以須結束甲案已核准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依據,亦未請受刑人就是否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有何「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實質意見之陳述,已非無瑕疵,且檢察官核定准許甲案執行社會勞動案件結案時,亦全然未說明何以終結甲案執行社會勞動執行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是以受刑人於甲案中經檢察官終結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准予簽結上開刑護勞字第168號案件結案,其執行指揮所踐行之程序,有上揭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因114年度執字第11248號案件執行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所為終結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准予簽結上開刑護勞字第168號案件之程序,有上述瑕疵,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