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逸威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盧香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逸威(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7號強盜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訊問以後,認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等罪嫌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115年7月1日審理程序自白犯行,並經告訴人徐保羅於警詢、偵查指證詳細,亦有同案被告張芳家、陳宥甫、證人曾○隆、王○莉、李○倫、方○俞、陳○發、莊○豪、林○喧歷次陳述及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面告知」隔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1月29日到庭,復經本院發布通緝,115年6月10日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即將於115年8月31日宣判,被告所涉罪名刑度非輕,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天性,被告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可能,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存在第二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
(三)綜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至於被告主張要照顧小孩及母親,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節,核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直接關連,又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