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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永三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永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永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乃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參以其所犯各罪間隔期間、所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