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靖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靖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靖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有該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望從輕發落,已足懺悔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佐,茲檢察官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前開表示之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