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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金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交保,但我沒有錢交保,我可以住在戶籍址,我妹妹在開公司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法院就是否准予停止羈押,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官於民國114年

12月2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自述因缺錢而為竊盜犯行之動機,斟酌其於本案行為前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為檢警查緝,於被告經濟狀況於短期內無法改善之情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併參酌被告前因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件數,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2月26日予以羈押。

㈡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固經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前開羈押原因即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並未改變。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復稱無法交保,且被告前稱其胞妹在開公司,但其胞妹無使其在該公司工作之意等語,是被告因缺錢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短期內仍無法改善;至於被告所稱其可居住在戶籍地乙情,無礙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羈押原因之認定,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之紀錄,於114年5月間執行完畢後,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仍認本案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