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育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育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復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有期徒刑8年11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請本院依法裁定等語,此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另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與附表編號5得易科罰金部分,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信傑(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3年1月1日 102年10月3日 102年6月5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 103年度偵字第84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104年度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04年1月27日 104年1月27日 105年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確定日期 104年1月27日 104年5月7日 105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侵佔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16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28日間 101年1、2月農曆過年後至同年5月18日前某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8424號 114年度偵字第84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判決日期 105年1月13日 114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確定日期 105年4月23日 114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