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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冠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第105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劉芳菁法庭中就像上課一樣念著被害人的經過,檢方全程無意見,我三次要求檢方提供證據都沒有,檢方更離譜,一年三個月了完全沒任何證據就定我的罪,法官跟檢方串通一氣八分鐘結案,完全不給我任何辯解的話語權,更想以擾亂法庭把我趕出去,足認法官劉芳菁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能,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及實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承審法官劉芳菁迴避,惟該案件已於115年6月10日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於115年6月17日始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有本院收狀戳章足稽,該案既已審理終結,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何宗勳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