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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淑芳受 刑 人 黃冠樺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淑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淑芳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冠樺詐欺等案件,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被告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經新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由臺南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臺南地檢署分別於115年3月13日、5月29日以無法代執行結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115年3月13日南檢和丁114執助1731字第1159018291號函、臺南地檢署114年11月19日南檢和丁114執助1731字第1149093273號函、臺南地檢署115年1月12日南檢和丁114執助1731字第1159001418號函、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03